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惠城开荒保洁13825404095家政护理已成为城市居民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种需求,家政护理行业在给人们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护理期间人身损害事件也层出不穷,与普通的侵权损害案件类似,家政护理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应当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家政护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两种情形最为典型:一是护理人员受伤,二是护理人员致伤。两种情形往往引发两个争议焦点:即雇主责任承担及家政公司责任承担,一般情况下,护理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受伤,雇主是否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护理人员致伤,家政公司是否担连带责任则需要考察家政公司与护理人员间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下责任认定与分担亦有所区别,笔者结合近年来家政护理期间存在的人身伤害情形,从法律角度探讨家政护理中应该注意的“那些事儿”。
护理人员受伤
责任认定“过错”是关键
2018年8月18日经北京某家政公司(作为中间人)介绍,杨某与黄某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黄某为杨某提供家政服务,工作类型为住家服务,服务内容是打扫卫生、煮饭,服务期限自2018年8月19日起,工资月结。2018年8月19日黄某在服务期间,穿着自己购买的皮面拖鞋在杨某家的客厅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杨某将黄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经医生诊断,黄某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部皮肤裂伤。”黄某出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赔偿损失。
本案中,黄某为杨某提供家政服务,杨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杨某家中并不存在可能造成黄某人身损害的任何安全隐患,亦无证据证明杨某对黄某受到的损害后果有过错;黄某的受伤属意外事件,是自己未注意而意外所致,故应该自己承担后果。
可见,家政服务人员在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以雇主是否存在过错来认定其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雇主对护理人员受伤有过错,或有因果关系,则雇主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否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护理人员致伤
家政公司是否担责“法律关系”是关键
原告李某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李某二与某家政公司签订《聘请保育员服务协议书》,约定公司为李某二提供家庭保育员,负责婴儿、儿童陪护兼做家务,李某二应付的费用为介绍费、劳务输送费、跟踪服务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证金等。后李某二向中介公司交纳了相应费用,公司指派保育员姚某提供服务。后姚某陪同李某一睡觉时,李某一从床上坠落至地面,头部受伤,经医院检查,发现其右侧头皮可见3x3CM包块、头痛、无波动感、心肺无明显异常,初步诊断为头外伤。
李某一遂将家政公司诉至法院,称其所指派的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时疏于职守,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李某一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家政公司以双方服务合同为居间合同为由提出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家政公司虽然称双方协议属居间协议,但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已经完全超出居间合同的范围,具有家庭服务合同的性质,保育员姚某作为家政公司聘用的员工,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家政公司承担。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家政公司和消费者李某二,保育员并未参与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也未与李某二另行订立雇佣合同;双方合同中并非仅仅约定家政公司为李某二提供、介绍保育员,还约定了家政公司为保育员提供住宿、膳食、工资、交通费、投保人身意外险等一系列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不仅包括介绍费,还包括劳务输送费、跟踪服务费、合同保证金等相关费用,综上考察双方合同内容已明显超出居间费用的范畴。家政公司与李某二之间当属服务合同关系,保育员姚某与家政公司之间应视为“员工制”的关系,作为员工制中的雇员,家政服务公司对姚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
与“员工制”的关系不同,家政护理关系中还有一种“中介式”关系。
高某通过中介找到一位取得育儿嫂中级证的保姆梁某,双方在中介所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几个月后高某发现孩子身上出现伤痕,后高某夫妇在卧室装上摄像头,视频显示:梁某在照顾婴儿时,会将 10 个月大的婴儿高高抛起,重重摔到床上;除殴打、谩骂婴儿之外,还让婴儿啃她的脚趾头,偷吃高某留给女儿的水果。高某将梁某辞退后,在婴儿头部发现一寸多长的伤疤,遂向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询问,梁某坦白在其照顾婴儿期间心情烦躁无法控制,在担任保姆的第 4个月开始,对婴儿进行虐待。最终,梁某被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
本案中,高某经过中介机构寻找到照顾婴儿的保姆梁某,两人在中介机构内签订服务合同。除“合同签订后,中介所终止责任和服务”条款,合同内容都是关于高某和梁某之间家庭服务的相关规定,没有关于中介机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特别是合同中没有明确中介机构需要负责对梁某进行管理,也不负责监督其服务工作,即中介机构完全脱离梁某与高某的家庭服务法律关系。高某、梁某和中介机构之间是“中介式”家庭服务法律关系,中介机构对于梁某对高某造成的伤害不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护理人员致伤,判断家政公司是否担责关键在于考察家政公司与护理人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家政公司对护理人员负有管理义务。如果合同中约定家政公司对护理人员有管理义务则宜认定为“员工制”服务关系,家政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行为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否则,宜认定为“中介式”服务关系,家政公司对护理人员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示
家政护理业的多样化快速发展,为我们提供了高质量、个性化和安全便捷的服务享受。依托家政护理行业,消费者能够轻松为年迈双亲寻找到温馨的照料和陪护,使婴幼儿童获得细心看护和教育,将繁杂的家务交付专业人士进行打理,家政服务已成为服务百姓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行业。但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家政护理行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法律风险,特别是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方面,还存在责任界定不清晰等问题。无论是消费者还是家政护理人员都要清醒头脑,提高警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首先,公司选择要准确。要看家政公司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服务制度是否完善,管理人员是否相对固定,上岗人员是否具备健康证、工作证,是否接受过专业培训等。要尽量选择信誉好、服务规范的家政公司。要警惕以低价为诱饵的推销方式,更不要贪图便宜省事接受上门推销或路边揽活的“野家政”。即使单次家政服务也要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协议,并仔细阅读协议内容,看清条款。要注意不要不签协议就交订金、押金,尽量不选择预付服务项目,以防家政公司倒闭或改头换面时难以维权。还要注意留存协议和有效票据等凭证,不要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私约”,以免难以维权。
其次,合同签订要明确。现行的《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家庭服务合同内容至少包括: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政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注意尽可能地将条款细化,如约定好服务时间、地点、价格、项目等问题。签订合同时,应分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特别是违约责任,明确出现侵害消费者财产、人身安全等行为时,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后,用工心态要正确。家政服务人员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雇主为其按期提供劳务工资,两者在合同关系中地位平等,没有依附与从属关系。要本着平等互利,和谐共处的原则,雇主不得强迫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合同以外的工作,不得侵犯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家政人员面对雇主提出的一切不合理的要求,要敢于拒绝,维护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