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西省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
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公通字〔2011〕48号
各市公安局:
为规范全省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管理,惠阳月嫂13825404095促进保安服务业依法、稳步、健康发展,省厅制定了《山西省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公安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山西省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许可工作实行省、设区市两级受理、审批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治安(保安)管理部门为保安服务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全省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报公安部备案;(《办法》第十七条)
(三)对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和设区市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核查;
(四)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本市公安机关对辖区保安服务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辖区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对当事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级公安机关;
(三)接受辖区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备案,并报省级公安机关;
(四)受理对辖区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服务活动的举报、投诉;
(五)对辖区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辖区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上级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进行备案管理;
(三)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填写《山西省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审批表》(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出资额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保安服务公司章程;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五)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施、装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七)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有效身份证件、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被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或者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记录证明。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格证明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供“人防”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应持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其他管理人员应有2人以上持有公安机关认可的助理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此款所称“人防”是指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风险评估等保安服务。
(二)提供“技防”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应持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对从事“技防”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专业类别等,应符合相关要求;
此款所称“技防”主要是指利用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技术手段,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入侵报警、视频监控以及报警运营等服务。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的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办公场所、装备库房、实训场地等场所享有所有权或五年以上使用权;
(二)有1500平方米以上的实训场地;
(三)有保安设备专用装备库房;
(四)有电脑、电话、传真、打印、复印等必备的办公设备;
(五)有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训练器材、防卫性装备;
(六)按规定配备保安服装、服饰及标志;
(七)有与提供保安服务业务量相适应的机动车辆;
(八)有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的车辆;
(九)为特殊行业提供保安服务的还应具备相关必备的装备。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的组织机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能部门名称、人数;
(二)为便于开展保安服务活动所设立的大队、中队、小队等机构的设置情况;
(三)设置专人负责培训教育的情况,以及专人或者专门机构负责对保安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应明确保安服务范围和职责、保安服务的种类和对象、保安服务负责人和区域管理人、保安服务投诉、应急求助方法,保安员教育管理规定、门卫值班、巡查规定和保安服务奖惩规定等;
(二)岗位责任制度应明确执行巡逻、门卫、守护等岗位的责任,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技术服务管理的责任,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治安突发事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及时报告责任,保安员执勤、巡查交接班及登记岗位责任;
(三)保安员管理制度应明确保安员招录及聘用规定,保安员日常管理规定,保安员岗前、岗中培训规定,保安员执勤、考勤规定,保安员违纪、查处规定,保安员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除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国出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方投资或者合作的情况;
(四)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填写《山西省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外国人的,还需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保安服务公司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并接受监督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获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公司在本省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备案申请。申请备案时应填写《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登记备案表》(见附件3),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保安服务合同;
(四)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拟登记备案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五)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六)提供保安服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司组织机构、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公司住所等基本情况。
第四章 办理流程和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向公司所在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公安机关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组织专人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现场核查,填写《保安服务公司现场核查表》(见附件4),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省提出保安服务申请登记备案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所需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对申请单位的住所、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进行核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省级公安机关: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登记备案证明》(见附件5);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所在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通知所在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由所在设区市的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省级公安机关。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省提供保安服务进行审核、审批和备案,并建立审核、审批和备案管理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在申请设立时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办法,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西省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审批表》
2、《山西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表》
3、《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登记备案表》
4、《保安服务公司现场核查表》
5、《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登记备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