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建字〔2016〕71号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护工队伍建设的建议收悉,惠城开荒保洁13825404095现就涉及我部职能的内容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定,我们俗称的护工或护理员属于医疗临床辅助服务员,应当经过规范培训,具备基本的生活照料等相关知识和技能,并在护士指导下为患者提供简单的生活照护等服务。
一、关于免费组织护理员进行技能培训和鉴定问题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和家庭服务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凡从事和愿意从事养老护理和家庭服务的劳动者,经过学习培训后,都可以根据相关职业的申报资格条件,自愿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鉴定合格者,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符合《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等规定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
二、关于由人社部负责护工身份界定和统一管理,以及制定护工行业准入机制的问题
关于护工统一管理问题。《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1997〕23号)对护工的培训、选聘、职责、工作内容以及建立护工管理制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2015年3月,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优质护理、改善护理服务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5〕15号),要求医院要对所聘用的护理员(护工)实施规范管理,护理员(护工)必须在责任护士的指导和督促下,对患者提供简单生活护理服务。我部将积极配合医疗机构主管部门,不断完善护工职业技能标准,加强护工从业人员的培训,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关于制定护工行业准入机制问题。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关于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的要求,国家严格依法控制准入类职业资格设置。下一步,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护工是否实行行业准入制度的研究。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护工行业的劳动合同、工资福利标准、社会保险、技能培训等制度设计,保障护工养老、医疗等合法权益问题
关于护工行业的劳动合同。正如您在分析问题中提到的,护工来源主要有三类:一类是专业的护工管理公司以承包形式与大型综合性医院合作,向医院选派护工;一类是病人家属自己请来的私人陪护;一类是一些正在试行“优质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聘请的护工。由于护工工作岗位特殊且雇佣方式多样,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所有护工、家政服务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依据雇佣护工方式或家政服务机构的用工性质来确定。下一步,我部将进一步研究护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问题,并加强对各类服务业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指导、服务和监督。
关于完善护工行业的工资福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逐步完善,已形成市场为基础的工资决定机制,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国家对企业内部工资分配主要是进行政策指导和引导,不再统一规定企业工资标准,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主要取决于劳动力市场供求、岗位职责、工作业绩等因素。下一步,我部将健全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指导各地进一步扩大工资指导价位覆盖职业(工种)范围,引导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
关于护工行业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护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城镇灵活就业的护工根据自身情况,可以按照所在省份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我国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别覆盖城镇就业人口、城镇非就业人口和农村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医疗、养老机构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护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灵活就业的护工可按照政策规定和自身情况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从实际情况看,护工行业参加社会保险普遍偏低,主要与护工行业的用工方式特殊和护工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意识不强有关。下一步,我部将加强对护工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政策研究,加大参加社会保险宣传力度,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的扩面工作。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